一、项目信息
1.项目名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审批
2.项目编码:44036
3.子项名称:无
4.适用范围: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审批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设定依据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九十五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91项“境外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核准”。实施机关:证监会。
四、受理机构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业务核准:上海、深圳证监局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除外)核准: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特别说明]按照证券业现行对外开放政策,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除经核准从事外资股业务外,尚不能在境内直接经营其他证券业务。
五、审核机构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业务核准:上海、深圳证监局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除外)核准: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六、决定机构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业务核准:上海、深圳证监局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除外)核准:中国证监会
七、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八、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九、办理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申请条件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号)第六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基础条件。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号)第九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际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if !supportLists]-->十一、<!--[endif]-->禁止性行为
<!--[if !supportLists]-->(一)<!--[endif]-->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
<!--[if !supportLists]-->(二)<!--[endif]-->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if !supportLists]-->(三)<!--[endi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二、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及要求
1.申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关于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的说明,关于营销网络的说明,关于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的说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最近二年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证明文件,人员情况说明(需说明执行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2.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4.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5.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6.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7.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8.承诺书(参见示范文本);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材料数量
原件1份,复印件1份。(通过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申报的,可免交纸质件)
(三)表格下载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十三、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1.窗口接收: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业务核准:上海、深圳证监局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除外)核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2.在线接收:通过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portal报送。
<!--[if !supportLists]-->(二)<!--[endif]-->办公时间: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办公时间:8:30-11:00,13:30-16:00
上海、深圳证监局办公地址及办公时间详见证监局网站
十四、办理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十五、审批结果
<!--[if !supportLists]-->1.<!--[endif]-->依据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号)第二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号)第十三条:证监会收到完整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2.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副本复印件;
3.证照样式(详见附件)
4.其他事项
无收费、无年检、无培训
十六、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十七、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if !supportLists]-->(二)<!--[endif]-->申请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八、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业务核准:上海、深圳证监局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除外)核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if !supportLists]-->(二)<!--[endif]-->电话咨询:(010)88061727
上海、深圳证监局咨询电话详见各证监局网站
十九、监督和投诉渠道
(一)电话投诉:(010)88060431
(二)电子邮件投诉:zwgk@csrc.gov.cn
二十、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
(二)办公时间:8:30-11:30,13:30-17:00
上海、深圳证监局办公地址和时间详见各证监局网站
二十一、公开查询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业务核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登录上海、深圳证监局官方网站行政许可栏目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除外)核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登录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行政许可栏目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二十二、办理流程图(详见附件)
二十三、发布与实施日期
发布与实施日期:2022年1月21日
申请材料示范文本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