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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2月2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1991〕66号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为使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该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学习,并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

 

      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论证、复核、审定、发布、修正、废止及解释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与其有关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的起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简称条法司,下同)为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简称规章,下同),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或批准的,调整金融业管理及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总行授权拟订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专业银行总行拟订的适用于本系统的各种存款、贷款办法,储蓄章程,利率规定以及对金融全局有影响的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规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项规章,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有关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章程"、"实施细则"、"条款"。对某一方面的金融活动作部分或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金融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章程"、"实施细则";规定某一项金融活动所适用的格式合同文本,称"条款"。

    第九条  起草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要与金融业务的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编制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指导性的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条法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定建议,拟定草案,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简称行长办公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五年规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条法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条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或行长、主管副行长审批。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由条法司汇总,报行长办公会议或行长、主管副行长审批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三章  规章起草、论证和复核、审定



    第十二条  根据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的,起草工作主办单位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指定。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为起草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的主办单位。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起草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的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包括规章草案和该草案有关情况和问题的说明。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冠以"第X条"字样,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错二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内容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五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主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报批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新的规章将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
    综合性规章论证的组织工作由条法司负责。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的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条法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较大,需作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强的。

    第二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复核或会审后,由条法司报行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较大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办单位根据行长办公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草拟的地方性规章,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草拟的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由条法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复核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

 

    第四章  规章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行长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令(简称发布令)发布。
    规章发布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规章发布以及向国务院备案事宜由条法司统一归口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的规章,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批准后,授权有关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发布形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
    前款规章发布后二十日内由起草单位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条法司,以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令及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涉及金融全局或面向社会的规章应在《金融时报》全文刊载。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条法司或规章起草主办单位负责审定。

 

       第五章  规章的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二十六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政策调整,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应相应修改的;
    三、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现行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规章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以至其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规章起草主办单位提出意见,经条法司复核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批准,以行发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现行规章的解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章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的,由规章起草的主办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经条法司复核后报经行长或副行长审批,以行发文件的形式予以解释。
    二、规章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解释的,可由其以文件形式予以解释。
    解释单位应在发文后十五日内将解释文件副本一式十份送条法司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条法司参加或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行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局)送中国人民银行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条法司组织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由总行函复;对规章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条法司名义代总行函复。

    第三十三条  经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法规,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签署发布令公布,并在《金融时报》上全文刊载。

    第三十四条  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解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承办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规章制定的具体业务制度、办法,应在发布实施后三十日内将副本一式十份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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